一、案情简介
2020年7月某日,被告张某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出租车小型客车由东向南行驶时,被告张某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冬和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自行确认,被告张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出租车小型客车于2020年7月当日被送修至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修理完毕并提走,维修期间共计12天。
原告出租车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的士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事故发生后,的士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1份,载明该出租车小型客车原告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属于个人财产。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客运出租从业驾驶员。原告主张其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92.9元,停运期间为13天,停运损失共计3800元。
二、案件分析
1.出租车的停运损失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出租车新能源小型客车在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该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作为小型客车的客运出租从业驾驶员,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赔偿标准及停运期间,本院按照在案证据及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3,845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707.06元(284.51元/天×12天×0.5)。
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主张维修期间即停运期间过长,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该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